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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職稱驛站所屬分類:婚姻家庭法論文發布時間:2021-07-28 09:24:14瀏覽:次
摘 要:《民法典》中的婚姻家庭編規定了離婚冷靜期制度,該制度旨在遏制夫妻草率、沖動離婚,修復尚未完全破裂的夫妻感情,降低持續高漲的離婚率,維護家庭幸福和社會的和諧穩定。但目前的離婚冷靜期制度在具體情形和時間細化方面的設置還很不完善,相關配套措施也不完備,且缺乏對婚姻登記機關工作人員的工作效績考核。針對離婚冷靜期制度存在的不足,可以明確規定不適用該制度的具體情形和適用范圍,設置彈性的離婚冷靜期限,建立健全相應的配套措施,加強和完善對婚姻登記機關工作人員的考核,讓該制度發揮其應有價值。
關鍵詞:民法典;離婚冷靜期;司法實踐
中圖分類號: D920.4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2095-7394(2021)03-0081-06
《人民司法》(CN:11-1602/D)是一本有較高學術價值的大型旬刊,自創刊以來,選題新奇而不失報道廣度,服務大眾而不失理論高度。頗受業界和廣大讀者的關注和好評。
離婚冷靜期的設立是為了防止沖動離婚,指定一定的期間讓雙方當事人冷靜思考,引導他們從矛盾根源認真反思,對離婚問題進行理性決定。“90后”一代多為獨生子女,在成長過程中,整個家庭往往對其“萬千寵愛于一身”,他們的性格普遍比較獨立、個性較強,在家庭生活中,因日常雞毛蒜皮的小事情導致矛盾爆發時不懂冷靜、妥協處理,往往情緒暴躁、失去理智,毫無顧忌地沖動離婚。沖動型離婚是導致我國離婚率不斷上升的一個主要原因,離婚冷靜期正是針對這種情況設立的,通過公權力和社會力量的介入,讓夫妻站在理性的角度思考婚姻存在的意義,以及離婚后所產生的家庭后果、法律后果和社會后果。這在一定程度上可以緩和、化解婚姻矛盾,抑制離婚率的增長,對維護社會和諧穩定具有重要的作用。
一、離婚冷靜期制度的內涵和相關概念界定
(一)離婚冷靜期制度的內涵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以下簡稱《民法典》)第1077條明確規定了離婚冷靜期制度。離婚冷靜期制度的基本內容是:在夫妻雙方就離婚和財產分割、子女撫養等方面達成一致,向婚姻登記機關提出離婚申請,自婚姻登記機關收到離婚登記申請之日起30日內,任何一方不愿意離婚的,都可以向婚姻登記機關撤回離婚登記申請,撤回離婚登記申請的,婚姻關系繼續存在。如果30日之內沒有撤回離婚登記申請,那么必須在前款所規定的期限屆滿之日起30日內,夫妻雙方應當親自去婚姻登記機關申請頒發離婚證,未在該期限內提出申請頒發離婚證的,視為撤回離婚登記申請。離婚冷靜期制度僅適用于夫妻雙方協議離婚,對訴訟離婚并不適用。離婚冷靜期制度給當事人設定的兩個時限都是30日,其目的在于給協議離婚的雙方當事人設定一個冷靜思考的緩沖期,最后是否離婚,由當事人自己決定,法律并沒有過多地限制。
(二)離婚冷靜期制度和相關概念界定
1.離婚冷靜期制度和離婚審查制度
離婚冷靜期制度一出臺,就在社會上引起了廣泛討論,有專家認為離婚冷靜期制度和之前《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以下簡稱《婚姻法》)規定的“離婚審查制度”是一個意思,都是由夫妻提交離婚申請,然后由婚姻登記機關工作人員進行審查核實。夏吟蘭教授認為離婚冷靜期制度實質上就是“離婚審查制度”[1] 。“離婚審查制度”確實在我國《婚姻法》中存在過,但是該制度和離婚冷靜期制度是不一樣的,“離婚審查制度”的核心和重點,是由婚姻登記機關對當事人雙方提出的離婚申請是否真正出于自愿進行審查,當事人能否離婚主要取決于相關工作人員的審查結果,對于符合離婚條件的,準予離婚;經過審查認為不符合離婚條件的,婚姻登記機關有權作出不予離婚的決定。[2]可見,在“離婚審查制度”下,當事人能否離婚主要取決于婚姻登記機關工作人員的審查后決定,從當事人申請到婚姻登記機關做出決定這段期間,并不是讓當事人進行冷靜思考,更不是給當事人一個緩沖期,而是給婚姻登記機關工作人員一個審查期間,來審查當事人離婚是否出于自愿,是否符合我國《婚姻法》規定的準予離婚的情形。而與“離婚審查制度”不同的是,離婚冷靜期制度的設立是讓雙方當事人自主決定是否離婚,希望雙方當事人在一段時間內能夠冷靜下來、緩和情緒,在一個平和、理性的狀態下分析離婚的原因、利弊,認真思索是否確定離婚,避免雙方當事人因一時沖動而草率離婚。
2.離婚冷靜期制度和《家事審判意見》中的離婚冷靜期制度
還有一種觀點認為訴訟離婚中也存在離婚冷靜期制度。該觀點認為:離婚冷靜期是原告要求離婚而被告不同意離婚,原告遂起訴到法院,法院經雙方當事人同意而設立的不超過3個月的冷靜期,在此期間要求雙方進行思考;[3] 這個不超過3個月的冷靜期其實就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進一步深化家事審判方式和工作機制改革的意見(試行)》(以下簡稱《家事審判意見》)中的離婚冷靜期。但《家事審判意見》中的離婚冷靜期和《民法典》中規定的離婚冷靜期制度是不一樣的,《家事審判意見》中的離婚冷靜期適用于訴訟離婚中,其設立初衷主要是為了緩解法院工作人員的辦案壓力和負擔,同時也寄望利用該制度來發揮挽救婚姻危機的作用。事實上,從《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民事訴訟法》)規定的法院一審審理民事案件普通程序6個月時間、簡易程序3個月時間,以及訴訟雙方當事人如果對一審判決不服可以在收到判決書之日起15日內提起上訴的時間,冗長的訴訟離婚過程足以使當事人有時間來充分考慮是否一定要離婚,在某種程度上其實也已經達到了和設立離婚冷靜期差不多的效果。
二、離婚冷靜期制度實施現狀及存在的問題
(一)離婚冷靜期制度試點實施情況
離婚冷靜期制度在被正式寫入《民法典》之前,已經在國內一些地區進行了試點,相關試點主要是在離婚訴訟程序中增加了“冷靜期”,但離婚訴訟程序中的“冷靜期”是意定而非法定的,即必須經過訴訟雙方當事人同意,而不能由法院單方面強加給訴訟當事人。例如,據媒體報道:2016年6月至10月期間,上海市靜安區法院在離婚案件審判中首推“冷靜期”試點,除當事人明確表示不愿接受“冷靜期”安排的案件外,在已接受“冷靜期”安排的67件離婚訴訟中,已成功促成27對夫妻和解、撤訴,和解比率達到適用“冷靜期”離婚案件的 40%。[4] 2018 年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的《家事審判意見》第40條明確規定 :“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經雙方當事人同意,可以設置不超過3個月的冷靜期。”在訴訟離婚冷靜期司法實踐的基礎上,《民法典》在協議離婚的程序中設立離婚冷靜期制度,可以說是吸收了我國司法實踐中的成功經驗,是對當事人的離婚自由作出適當必要的限制,也是維護家庭和諧的需要,兼顧了法理和情理。該制度的設立并沒有剝奪當事人的婚姻自由,相反,通過必要但不過分的限制,一定程度上可以緩解家庭矛盾、緩和家庭關系,挽救本不應輕率離婚的家庭,同時保障了未成年人、老年人的合法權益,促進了家庭、社會和諧。
(二)離婚冷靜期制度存在的問題
1.離婚冷靜期涵蓋的情形過多
離婚冷靜期適用于協議離婚。對于夫妻雙方達成協議的離婚申請,只要雙方當事人出于真實意思表示,對子女撫養、財產分割、債務承擔等相關問題達成一致意見后,可以向婚姻登記機關提出離婚申請;民政部門負責婚姻登記的工作人員對相關資料進行審查之后,一律全部按照《民法典》第1077的規定設置30日的離婚冷靜期;30日后夫妻雙方再次到民政局提出離婚申請的,民政部門才準予離婚。不難發現,《民法典》中對協議離婚一律設置30日冷靜期,并未規定例外的情形。事實上,實踐中有些情形是不適合也不需要適用冷靜期的,主要包括:涉及家庭暴力,重婚,一方有賭博、吸毒等惡習,一方有遺棄、虐待家庭成員的行為,一方有轉移、消滅、毀損夫妻共同財產的行為等。[5]很顯然,對這類一方表現惡劣、嚴重損害另一方利益情形下的協議離婚,如果再適用離婚冷靜期顯然會增加弱勢方或無過錯方的痛苦,延長其苦苦掙扎的時間,顯得有些“畫蛇添足”,不利于保障弱勢方或無過錯方的合法權益。
2.時間設置上“一刀切”不合理
離婚冷靜期的適用時間為30日,這個30日涵蓋了一切情況,這種“一刀切”的期限設置沒有考慮到夫妻雙方家庭生活的狀況:是否有孩子、孩子是否已經成年或已經成家等情況。對于孩子太小或者女方主動提出離婚的、或女方在懷孕期間或者分娩后一年內、或終止妊娠后6個月內等情況,因一時沖動失去理智提出離婚,一個月的冷靜期顯然太短,不利于感情的修復;而對于孩子已經成年或孩子已經成家立業的夫妻提出離婚的,或者是長期分居兩地的夫妻提出離婚的,事實上也根本不需要再有30日的冷靜期,想必他們做出這個決定已經經過了長時間的考慮,夫妻之間感情確實已經不復存在,他們提出離婚是經過深思熟慮而非一時沖動。對這些提出離婚的家庭其實沒有必要再去設置30日的冷靜期,否則就有侵害他們婚姻自由的嫌疑,同時也會增加婚姻登記機關工作人員的勞動強度和民政部門的行政成本。[6]此外,30天的離婚冷靜期是否可以中斷、中止或者延長,法律并沒有作出明確規定。如果一方當事人在此期間生病住院或者有其他不可抗力事件發生,在30日內沒有辦法及時向婚姻登記機關申請離婚證,如果不中斷、中止或者延長冷靜期期限,就可能會導致當事人不能及時辦理離婚,阻礙了當事人行使婚姻自由的權利。
3.欠缺必要的配套措施
我國《民法典》確立的離婚冷靜期制度規定了30日的期限,但尚缺乏與之配套的實施辦法。在我國,離婚往往不單單是兩個人之間的事情,很多情況下是兩個家庭甚至是兩個家族之間的事情,離婚會對未成年子女的成長和老人的生活產生諸多負面影響。另外,離婚經常是一場夫妻雙方的情感拉鋸戰,有的人可能因為離婚導致嚴重的心理創傷,甚至一輩子都陷于失敗婚姻的陰影之中,難以開始新的生活,會對當事人的人生造成嚴重的不良影響。雖然我國已經設立了離婚冷靜期制度,但并沒有規定在冷靜期內由社會力量介入,如心理學專業人士對他們進行心理疏導和引導,也沒有“情感專家”給他們提出建議和認知分析,僅僅靠個人的力量苦苦掙扎,如果他們之間缺少溝通,往往無法冷靜地反思雙方矛盾發生的根源,甚至可能會在這段等待的過程中形成新的“冷戰”,所謂的冷靜期就變成了“冷凍期”,會使雙方的矛盾更加惡化,使離婚冷靜期制度淪為形式,甚或加重離婚雙方當事人心理負擔,所以還需要第三方介入對他們進行有效的心理疏導和調解。[7]
4.缺乏對婚姻登記機關工作人員具體可行的監管、考核制度
我國《民法典》中的離婚冷靜期制度只規定了基本的冷靜期間,尚缺乏行政為民的人性關懷措施,還缺少對婚姻登記機關工作人員的監管和考核措施。離婚冷靜期內,如果不能對雙方當事人進行必要的心理輔導和婚姻指導,缺乏對婚姻登記機關工作人員這些方面工作的監管和考核,將不利于修復岌岌可危的婚姻關系,不利于離婚冷靜期制度發揮其應用的價值。根據離婚冷靜期制度在現實生活中的運行情況來看,如果婚姻登記機關的相關工作人員沒有進行必要的審查,怠于考慮當事人的婚姻實際情況,沒有動員社會力量介入調解,僅做簡單登記,敷衍了事,容易使群眾對姻登記機關的工作產生抵觸心理。缺乏必要的監管和考核,也會使婚姻登記機關的相關工作人員工作熱情不高,甚至出現懶政、惰政等現象,這些都不利于婚姻登記機關有效開展工作。如果不將離婚冷靜期間婚姻登記機關工作人員的相關工作納入考核內容,則實踐中很有可能會出現婚姻登記機關工作人員只是走走形式,表面上都按照《民法典》的規定給了當事人30日的冷靜期,但實際上卻并未采取任何舉措來化解矛盾。
三、完善離婚冷靜期制度的措施
(一)規定適用離婚冷靜期的例外情形
對離婚冷靜期制度的適用范圍不能“一刀切”,要根據實際情況和保護弱勢一方合法權益的目的,明確規定離婚冷靜期適用的例外情形。對于《民法典》第1042 條、第1079 條、第1091條下的情形不應適用離婚冷靜期制度,如:對于因出現家庭暴力、一方虐待另一方的①②;一方有配偶又與他人同居③;一方有轉移、消滅、毀損、滅失或者突然大手大腳消費夫妻共同財產行為的等情形,雙方達成協議要求離婚的,婚姻登記部門應該立即頒發離婚證。在這種情況下,如果再增加30日的冷靜期,弱勢一方很有可能在這段時間內再次被毆打,或者出現一方報復另一方,發生刑事案件,更不利于家庭和諧和社會穩定。[8]應明確規定離婚冷靜期的適用只限于夫妻因一時沖動,草率提出離婚,夫妻感情并沒有完全破裂或者根本沒有破裂,婚姻還可挽救,只是因一時情緒過激失去理智,或者因為賭氣而離婚,這種情形下導致的離婚才可以適用離婚冷靜期制度。嚴格限制離婚冷靜期制度的適用范圍,才能夠最大程度地保障和維護弱勢一方的合法權益。
(二)時間設置上多樣化
離婚冷靜期的時間設置不應該“一刀切”,應該考慮雙方當事人及其家庭的實際情況?梢钥紤]借鑒國外的立法經驗:如果沒有子女,可以依法適用離婚冷靜期;如果有未成年子女,可以適當延長離婚冷靜期,從一個月延長至2到3個月,增加夫妻二人冷靜思考的時間,以便更好地保障未成年子女的利益;對于孩子已經成年或者孩子已經成家的家庭,不需要再設置離婚冷靜期,因為他們在一起生活了很多年,對婚姻的意義很清楚,作出婚姻是否存續的決定是經過深思熟慮的。對于有家庭暴力的當事人,如果不加區別地一律適用離婚冷靜期,必然會延長施暴方對受害方的暴力行為,增加受害方的痛苦,對這類案件應當減少或者直接免除離婚冷靜期。[9]對于有轉移、毀損、滅失財產的當事人,也應該適當減少離婚冷靜期的期限,以實現對家庭成員的基本保護。對于在再審期間發生不可抗力的原因導致當事人不能申領離婚證的,可以在客觀原因消失后繼續計算,或者將30日適當延長,以確保在非主觀原因下離婚權利與自由不受影響。
(三)建立健全相應的配套措施
為了保證離婚冷靜期制度發揮最大的效用,建議可以引入婚姻調解制度,在冷靜期內積極調和夫妻雙方的矛盾。結合我國基層社區調解工作的成功經驗,一方面,可以在社區開設有關婚姻關系、夫妻情感問題或家庭矛盾化解等方面的講座,培養夫妻換位思考、經營感情等能力,促使其構建合理、和諧的婚姻家庭觀念,促使夫妻雙方累積多年的問題的得以緩和甚至解決;另一方面,可以設立一支專業化的婚姻咨詢隊伍,包括心理指導專家和婚姻指導專家等,組織相關工作人員積極對當事人之間存在的問題進行“源頭”調解;也可以借力居 ( 村 ) 委會、社工、婦聯等配套機制的協調功能,使他們能夠冷靜平和地面對問題、解決問題。[10]另外,對離異家庭的未成年子女,引進心理咨詢輔導機制。關注父母將要離婚的未成年人,為之提供心理輔導,引導孩子正確看待父母離婚事件,幫助孩子樹立積極樂觀的心態。
(四)加強和完善對婚姻登記機關相關工作人員的考核
“徒法不足以自行”,法律的生命力在于實施,法律的權威也在于實施。雖然離婚冷靜期制度的設計初衷是好的,但該制度能否有效地執行、最終能否實現立法期待,關鍵還在于執行該項制度的人。從本質上來講,離婚冷靜期制度是一項調和夫妻矛盾、促進家庭和諧的復雜的工作機制,如果對婚姻登記機關工作人員缺乏實際可行的監管和考核制度,離婚冷靜期間的一系列工作將得不到有效地開展,冷靜期制度可能會淪為形式?梢哉f,婚姻登記機關工作人員認真負責的工作是離婚冷靜期制度有效發揮作用的基礎。因此,應當將婚姻登記機關工作人員的相關工作納入考核體系中,制定完善的考核指標,根據指標合理設置獎懲制度:對于工作積極性高,盡力對當事人的婚姻矛盾進行調解并取得良好效果的工作人員,可以進行適當獎勵,予以表彰;對于不作為、敷衍了事的工作人員,相關部門應當予以處罰。從而使婚姻登記機關工作人員明確自己的職責和積極做好本職工作,使離婚冷靜期制度確實發揮作用。
四、結語
離婚冷靜期制度的設立旨在降低離婚率,促進家庭的安寧幸福和社會的和諧穩定。習近平總書記在第一屆全國文明家庭表彰大會上強調,“家庭是社會的細胞。家庭和睦則社會安定,家庭幸福則社會祥和,家庭文明則社會文明。”[11] 《民法典》創設的離婚冷靜期制度填補了我國協議離婚制度上的空白和漏洞,促使當事人面對婚姻危機時可以有時間冷靜思考,避免因一時的意氣用事而草率離婚,保障弱勢當事人以及未成年子女、老年人等的合法權益。但由于離婚冷靜期制度剛設立不久,相關配套的制度尚不健全,相信在厘清實踐中該制度實施現狀和存在問題的基礎上不斷完善,一定能使其充分發揮應用價值。
注釋:
、佟睹穹ǖ洹返1079條:夫妻一方要求離婚的,可以由有關組織進行調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應當進行調解;如果感情確已破裂,調解無效的,應當準予離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調解無效的,應當準予離婚:(一)重婚或者與他人同居;(二)實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家庭成員;(三)有賭博、吸毒等惡習屢教不改;(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滿二年;(五)其他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蹤,另一方提起離婚訴訟的,應當準予離婚。經人民法院判決不準離婚后,雙方又分居滿一年,一方再次提起離婚訴訟的,應當準予離婚。
、凇睹穹ǖ洹返1042條:禁止包辦、買賣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為。禁止借婚姻索取財物。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員間的虐待和遺棄!睹穹ǖ洹返1091條: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一)重婚;(二)與他人同居;(三)實施家庭暴力;(四)虐待、遺棄家庭成員;(五)有其他重大過錯。
、坳P于“與他人同居”,最新司法解釋規定,民法典第1042條、第1079條、第1091條規定的“與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與婚外異性,不以夫妻名義,持續、穩定地共同居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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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離婚冷靜期制度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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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名稱: 對離婚冷靜期制度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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